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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起品牌诉讼案看品牌排名的合法性依据
2009-07-27 13:19    作者:向忠宏
【ICXO.com编者按】广州智家公司未经广州某某公司同意,也未向其索要排名所需资料,就将其品牌排名靠后并公开

  要想得到行业的认可、市场的认可、用户的认可,必须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用数据说话,以分析见长。

  摘要:

  2007年,列入千家品牌指数(智能家居品牌)监测范围的某智能家居品牌(广州某某公司,原告方)因为不认同品牌指数监测的排名结果和以此为依据产生的品牌奖项,将千家网(广州智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方)告上法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被告千家网(广州智家科技有限公司)胜诉,2008年,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个案例被称为“品牌评奖第一案”引起过极大的轰动,全国多家主流媒体均进行了报道,这是一起涉及到行业网站媒体是否有权进行品牌监测、品牌分析以及品牌监督和品牌评选的典型案例,法院的判决结果给出了肯定的答案:行业网站媒体只要是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从事其熟悉的行业领域的品牌监测与品牌服务,都是合法的,应当受到社会的认可与支持,这也给了千家网从事品牌监测与品牌顾问服务更大的信心上的支持。

  案例回放:

  2007年11月22日,广州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广州智家公司及其主办的“千家网”专门从事智能家居行业传播工作,根据自己设计的方式每月对智能家居行业进行“指数”排名并在“千家网”或以其他方式公布排名结果;每年年底举行“建筑智能化峰会”,并排出“十大智能家居品牌奖”。广州智家公司把广州某某公司排名在“十大智能家居品牌奖”第十名。但是,广州某某公司认为自己生产的智能家居产品及服务在同行业中处于遥遥领先地位,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盛誉。广州智家公司作为一家普通公司无权对智能家居进行排名。广州智家公司未经广州某某公司同意,也未向其索要排名所需资料,就将其家居品牌排名靠后并公开,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在智能家居行业排名最后,因此,广州智家公司侵犯了广州某某公司的名誉权。据此请求:

  1、广州智家公司立即为广州某某公司恢复名誉,并在全国性的报纸媒体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2、广州智家公司赔偿广州某某公司100000元经济损失;

  3、广州智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广州智家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存在侵犯广州某某公司名誉权的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千家网胜诉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智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智家公司)从2005年起开始在其主办的“千家网”上对智能家居行业进行品牌指数排名,每月公布排名结果;每年年终综合评分产生“十大智能家居品牌”,并在年底举行的“中国国际建筑智能化峰会”上进行颁奖。广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的家居品牌也在广州智家公司的检测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的认定应包括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侵害行为、事实上造成了侵害后果以及侵害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必然因果联系四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认定名誉侵权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智家公司在其主办的千家网上对广州某某公司的家居品牌进行指数排名是否侵犯了广州某某公司的名誉权。首先,从广州某某公司、广州智家公司提供的千家网上发布的2007年1月至9月的家居品牌指数排名来看,广州某某公司的排名有高有低,并非一直在一个位置,且在所有被检测的品牌排名比较靠前,帮广州智家公司主观上没有贬低、侮辱广州某某公司的故意或过失。其次,结合广州某某公司、广州智家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广州智家公司所作的品牌指数排名旨在为智能家居行业提供参考信息,从广州智家公司庭审时陈述的品牌指数的确定方法来看,其评比方式也比较客观、公正、合理,可见广州智家公司的评选活动并非专门针对广州某某公司而进行,故虽然广州智家公司未经广州某某公司同意将该公司的家居品牌列入检测范围,但广州智家公司并没有侵害广州某某公司名誉权的行为。最后,广州某某公司主张广州智家公司将其家居品牌排名靠后并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广州某某公司在家居行业内排名最后,但广州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智家公司上述行为对其业绩造成影响,广州某某(续致信网上一页内容)公司主张的100000元经济损失也是其估算所得,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广州某某公司无法证明广州智家公司上述行为对其造成侵害结果。综上,广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广州智家公司对其名誉造成侵害,故其要求广州智家公司立即为广州某某公司恢复名誉,并在全国性报纸媒体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广州智家公司是否有资格对智能家居行业进行排名与本案无关,不作审查。广州某某公司主张的1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广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广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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